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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娃之争背后的契约精神:违背契约精神有损品牌尊严

[点击数:755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7日]
 

  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跨国商业纠纷、长达3年之久的达能与娃哈哈之争即将尘埃落定。对于这场“战争”中的双方,输赢姑且不论,谁将背上“违背契约精神”的罪名可能是双方更为看重的,因为一旦打上这个烙印,失去的将是国内外市场的信任。
 
  究竟谁在“贼喊捉贼”?究竟谁在冠冕堂皇的“契约精神”下违背“契约精神”?

  殊途难以同归

  中国有句俗话“三岁看老”,如果把这句话用到“达娃之争”上,或许能从双方的经营模式和价值观中,找到“达娃之争”发展到今天的蛛丝马迹。

  达能原本是法国一家玻璃瓶加工厂,为食品工业生产玻璃瓶,后通过并购与出售,扩张为全球化的食品企业巨头,跻身世界500强之列。英国《经济学家》杂志曾对达能的扩张战略做出如下归纳:一是在世界各地广泛收购当地优秀品牌,实行本土化、多品牌战略;二是果断地从衰退行业转向朝阳行业,并不断抛弃边缘产品和效益不佳的企业;三是把自己定位为一家全球化公司,在任何一个市场上准确袭击国际竞争对手。

  在达能全球扩张的背后,我们可以看到资本巨人挥舞支票的强大身影。在并购与出售这一进一出当中,达能牟取了丰厚的投资收益。一个例子就是,前段时间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消息传出,达能当天便发表声明,声称将拥有的汇源股权全部转让给可口可乐。如果转让成功,按汇源果汁股价每股做价12.2港元计算,达能可因此获益5.51亿美元。据媒体报道,可口可乐收购汇源,达能充当了背后推手。

  而从校办工厂起家的娃哈哈,走的是实业发展的模式。建设新厂、上马新生产线、开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23年来,娃哈哈一步一个脚印壮大发展,造就了“娃哈哈”这一民族品牌。

  作为资本巨头的达能与作为实业企业的娃哈哈,采取不同的发展模式,在商品经济中本没有优劣之分。但是,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赚钱,都必须在遵守“契约精神”下获利。“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是中国的古话,在达-娃双方签下白纸黑字的合同时,便意味着“言必信,行必果”是双方必须履行的责任。

  “联姻”后的十几年纷争

  自1996年签订合资合同起,达能和娃哈哈在十多年的合作里,所经历的几多波折,在下表中仔细揣摩即可见出端倪。

  从附表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整个“达娃之争”中,“娃哈哈”品牌的归属问题可谓是双方争夺的重点,而达能更以此为由,欲强行以40亿元的净资产价格并购娃哈哈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此举遭到娃哈哈强烈抵制。

  此后,达能多次在公开场合指责娃哈哈“违背契约精神”。一时之间,国内众多舆论都向达能倾斜。基于达能的论调,更有法律界人士认定,如果达能起诉娃哈哈,娃哈哈几乎没有胜算的可能。面对达能咄咄逼人的布局,娃哈哈可谓猝不及防,在最初时除了辩解自己严格遵守了合同协议外,娃哈哈始终沉默着。

  拨开迷雾见真相

  从达、娃双方提供的事实资料和媒体的相关报道中剥茧抽丝,可以梳理出“达娃之争”的真相。

  疑问一:娃哈哈是否归达能所有?

  1996年,达能、娃哈哈、百富勤共同出资组建5家合资公司,外方股东拥有51%的控股权。在这一合作中,当时,娃哈哈尚有6家公司没有纳入合资公司的体系。这6家公司,正是日后双方争议的非合资公司的最初形式,成为了引爆“达娃之争”的导火索。

  从法律结构上来讲,娃哈哈与达能的合作仅仅是双方以资金、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方式合资设立了几家中外合资企业,娃哈哈依然保留着法律上的独立性,与达能是对等、平行的关系,并不存在娃哈哈整体隶属于达能的问题。

  正是基于娃哈哈这一独立经济个体的特性,在双方合作中,娃哈哈在企业运作中制定的一系列基于集团本身而非达能单方面利益的策略,是有理所依、有法可循的。

  疑问二:“娃哈哈”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谁家?

  对于达娃之争中两大焦点之一的 “娃哈哈”商标归属问题,我们亦可从以往双方提供的公开资料中寻找出答案。

  1997年,娃哈哈与达能签署《商标转让协议》,欲将“娃哈哈”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但国家商标局对此未予核准,因此,娃哈哈商标的转让在法律上未予生效,娃哈哈依旧对“娃哈哈”商标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稍后,达娃双方于1999年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律规定,同一标的物不能被同一主体同时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倘若达能认为前述转让协议有效,则娃哈哈集团已在实质上不享有“娃哈哈”商标权,所以不可能再将商标权许可给合资公司。因此,后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意味着双方默认转让协议已无效,“娃哈哈”商标仍然应属娃哈哈集团所有,合资公司仅有使用权。

  2005年10月,娃哈哈和达能再次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号修订协议》,在修订协议中再次确认“甲方(即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的所有权人”的这一事实,并许可当时已经投产的所有非合资公司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而在这份修订协议的第2条进一步约定:“依据双方在许可合同中(注:即双方1999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许可合同附件5中所列的几个娃哈哈公司以及甲方或其关联方在许可合同签订后设立的其他娃哈哈公司(注:即非合资公司,以下定义为‘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也有权利获得一方授予的商标使用许可。”

  由此不难看出,“娃哈哈”商标应属娃哈哈集团所有,达娃合资公司以及娃哈哈非合资公司享有使用权,达能对于娃哈哈滥用商标的指控属无稽之谈。

  疑问三:究竟谁违反了同业竞争?

  对于达娃之争中两大焦点之二的“同业竞争”问题的事实又是怎样的呢?

  从双方在1996年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看,关于同业竞争的约定主要有两条:一则是对于娃哈哈的约束,“不从事任何与合营公司的业务产生竞争的生产及经营活动”;另一则是达能所承诺的“不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正是对这两则条款的不同解读,成为了日后达娃纠纷的核心所在。

  在达能针对娃哈哈的一系列诉讼中,达能多次提出娃哈哈非合资公司的行为属于行业禁止行为,但从双方提供的公开材料中,大量证据证明,非合资公司的存在和经营不但没有损及合资公司的利益,反而是对合资公司的有益补充。

  在达娃合作过程中,随着市场的扩张,合资公司产能不足、供需紧张的矛盾日益凸显。虽然娃哈哈多次要求达能加大资金投入,增加生产线,而其却以“找代工工厂”为理由搪塞。代工工厂一是不能满足娃哈哈的生产量需求,二是无法做到完善的质量监控,这两大弊端达能当然心知肚明,而无奈之下的娃哈哈也只能自己发展非合资公司来给合资公司代生产,两者的产品都统一使用“娃哈哈”商标,通过合资公司统一的销售渠道对外销售,其市场均纳入“娃哈哈”品牌份额;此外,非合资公司同时分摊合资公司的销售费用,降低了合资公司的经营成本,从这个角度来说,合资公司与非合资公司完全是一种“利益共同体”关系。这样,在非合资公司发展壮大的同时,娃哈哈所有的合资公司都是全年开工,产能甚至超过100%,怎能说受到同业竞争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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