拨开迷雾见真相
从达、娃双方提供的事实资料和媒体的相关报道中剥茧抽丝,可以梳理出“达娃之争”的真相。
疑问一:娃哈哈是否归达能所有?
1996年,达能、娃哈哈、百富勤共同出资组建5家合资公司,外方股东拥有51%的控股权。在这一合作中,当时,娃哈哈尚有6家公司没有纳入合资公司的体系。这6家公司,正是日后双方争议的非合资公司的最初形式,成为了引爆“达娃之争”的导火索。
从法律结构上来讲,娃哈哈与达能的合作仅仅是双方以资金、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方式合资设立了几家中外合资企业,娃哈哈依然保留着法律上的独立性,与达能是对等、平行的关系,并不存在娃哈哈整体隶属于达能的问题。
正是基于娃哈哈这一独立经济个体的特性,在双方合作中,娃哈哈在企业运作中制定的一系列基于集团本身而非达能单方面利益的策略,是有理所依、有法可循的。
疑问二:“娃哈哈”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谁家?
对于达娃之争中两大焦点之一的 “娃哈哈”商标归属问题,我们亦可从以往双方提供的公开资料中寻找出答案。
1997年,娃哈哈与达能签署《商标转让协议》,欲将“娃哈哈”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但国家商标局对此未予核准,因此,娃哈哈商标的转让在法律上未予生效,娃哈哈依旧对“娃哈哈”商标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稍后,达娃双方于1999年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律规定,同一标的物不能被同一主体同时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倘若达能认为前述转让协议有效,则娃哈哈集团已在实质上不享有“娃哈哈”商标权,所以不可能再将商标权许可给合资公司。因此,后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意味着双方默认转让协议已无效,“娃哈哈”商标仍然应属娃哈哈集团所有,合资公司仅有使用权。
2005年10月,娃哈哈和达能再次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号修订协议》,在修订协议中再次确认“甲方(即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的所有权人”的这一事实,并许可当时已经投产的所有非合资公司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而在这份修订协议的第2条进一步约定:“依据双方在许可合同中(注:即双方1999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许可合同附件5中所列的几个娃哈哈公司以及甲方或其关联方在许可合同签订后设立的其他娃哈哈公司(注:即非合资公司,以下定义为‘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也有权利获得一方授予的商标使用许可。”
由此不难看出,“娃哈哈”商标应属娃哈哈集团所有,达娃合资公司以及娃哈哈非合资公司享有使用权,达能对于娃哈哈滥用商标的指控属无稽之谈。
疑问三:究竟谁违反了同业竞争?
对于达娃之争中两大焦点之二的“同业竞争”问题的事实又是怎样的呢?
从双方在1996年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看,关于同业竞争的约定主要有两条:一则是对于娃哈哈的约束,“不从事任何与合营公司的业务产生竞争的生产及经营活动”;另一则是达能所承诺的“不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正是对这两则条款的不同解读,成为了日后达娃纠纷的核心所在。
在达能针对娃哈哈的一系列诉讼中,达能多次提出娃哈哈非合资公司的行为属于行业禁止行为,但从双方提供的公开材料中,大量证据证明,非合资公司的存在和经营不但没有损及合资公司的利益,反而是对合资公司的有益补充。
在达娃合作过程中,随着市场的扩张,合资公司产能不足、供需紧张的矛盾日益凸显。虽然娃哈哈多次要求达能加大资金投入,增加生产线,而其却以“找代工工厂”为理由搪塞。代工工厂一是不能满足娃哈哈的生产量需求,二是无法做到完善的质量监控,这两大弊端达能当然心知肚明,而无奈之下的娃哈哈也只能自己发展非合资公司来给合资公司代生产,两者的产品都统一使用“娃哈哈”商标,通过合资公司统一的销售渠道对外销售,其市场均纳入“娃哈哈”品牌份额;此外,非合资公司同时分摊合资公司的销售费用,降低了合资公司的经营成本,从这个角度来说,合资公司与非合资公司完全是一种“利益共同体”关系。这样,在非合资公司发展壮大的同时,娃哈哈所有的合资公司都是全年开工,产能甚至超过100%,怎能说受到同业竞争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