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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前,公司未就之前的利润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股权所附带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股权一并转让,原股东不能再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 案情提炼 一、喻某于2014年1月将其持有的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3%股权转让给何某海,双方未约定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归属。 二、股权转让前,公司未就2013年度利润形成具体的分配方案。 三、2015年1月,公司股东会通过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喻某据此领取部分分红后,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股利。 四、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喻某支付剩余未分配股利及利息。 五、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喻某诉讼请求。法院核心裁判理由 一、股权转让时,股东会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利(利润)分配请求权仍为期待权,尚未转化为现实债权。 二、双方未约定股利分配请求权由原股东保留,股权转让后,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裁判逻辑速读如有利润,为何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被驳回?——从公司自治逻辑看利润分配的可诉性前提文中所述,股东享有的利润分配权具有“决议依赖性”,只有当通过股东会完成“是否分、分多少”的商业判断、作出分配决策之后,原本“抽象的利润分配权”,才会转化为“具体的分红债权”,也才有了可执行性和可诉性。 一、原股东持股期间抽象的利润分配权归属股权转让后,抽象的利润分配权的归属其实有两种选择: 1. 原股东保留:转让后仍可在公司作出分配决议后,向公司主张持股期间的分红。2. 原股东不可再行使利润分配权:转让后抽象利润分配权随股权归受让人。 二、为什么法院通常认定不可行使? 1. 避免重复索赔或权利冲突:原股东与受让人不会同时向公司主张同一利润。2. 便于公司管理:公司只需按照现股东分配,减少内部争议和行政结构复杂性。3. 保障股权流转确定性:规则确立之后,投资人(受让人)能够清楚了解购买股权的收益边界。4. 维护治理秩序和投资安全:减少出让人和受让人的纠纷、提高股权交易的可预期性。 结语:这是一个法律与商业实践相结合的原则选择:在保护交易确定性和公司治理秩序的前提下,把抽象分红权随股权转让归属受让人,可以形成稳定可预期的投资环境。更高审级会强化哪一层价值(权重变化):提升规则在股权交易安全、公司治理秩序中的权重,弱化原股东基于转让前身份提出的后续请求。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74-004;入库日期:2024年2月23日;【喻某诉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张某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6民终387号】今日推送文章,为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为方便读者阅读,以下内容直接引自“人民法院案例库”,不属于本文原创部分,特此说明:主编简介:刘乔女士,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硕士。曾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10年,从事法律工作12年。擅长重大商事案件败局重构与裁判逻辑逆转(二审/再审)。在法院期间,历任民事、商事、房地产、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累计审理建设工程(包含PPP项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公司诉讼、知识产权、执行异议等各类民商事案件2000余件。主审案件入选“省级百优案例”,裁判文书获评优秀,因业绩突出,连续7年荣获先进个人、个人嘉奖、优秀公务员等称号,荣立个人三等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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