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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考核不合格 须在试用期提出

[点击数:429    更新时间:2015年09月03日]

   刘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职于一家房地产销售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且约定第一个月为试用期。一个月的试用期过后,公司并没有任何表示,刘某认为试用期已过,自己正式成为公司的一份子了。谁知道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刘某发出了一份书面通知,称:经过一个月试用期的考核,公司认为你不符合本公司对销售助理岗位的要求,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刘某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雇,要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公司则坚称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无奈之下,刘某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

【说法】

    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试用期过了以后,用人单位是否还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外,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也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该房地产销售公司在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差不多两个星期以后才向劳动者发出通知,说明其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房地产销售公司关于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是在试用期过后才得出的,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房地产销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需向刘某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通过这个案例,用人单位应该认识到,如果企业通过试用考核发现新招聘的员工不符合企业的录用条件,那么应该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试用期过后,用人单位如果以试用期劳动者的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意识到这是违法行为,应该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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